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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者,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單獨招生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招收之學生。但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但書所定名額免試入學之學生,不包括在內。
高級中等教育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前項免試入學,一百零三學年度各就學區之總名額,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逐年提升,至一百零八學年度,應占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免試入學總名額,包括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直升之名額;其直升名額規定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二、直轄市、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直升名額:一百零三學年度不得高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之百分之六十。但其附設國民中學部學生人數小於學校招生人數者,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百分之六十,並採逐年漸進方式調整比率,至一百零八學年度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四、各就學區直升入學比率規定較本法限制更嚴格者,從其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法令規定,以考試或甄選等篩選方式進入其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之學生,經各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下一學年度起,其前項第三款核定直升名額依其違規人數比率扣減。
一百零三學年度各校提供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不得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二十五,其比率得逐年檢討調整之。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負擔學費者,得擬具課程計畫、申請單獨招生之理由、招生範圍及招生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單獨辦理招生,不受本法有關招生規定之限制。但仍應提供不低於該校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十五之免試入學名額。
採第三項直升方式者,其超額比序方式應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導,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學生不適用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下列原則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實施:
一、培養學生五育均衡發展。
二、充足合格教師專長授課。
三、輔導學生適性發展。
四、貫徹教學正常化。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