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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有足夠校地面積,其規定如下: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六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五千平方公尺。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符合下列設立基準:
一、專任教師與學生人數之比例,依學生人數多寡定之。學生人數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十五;學生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二十。
二、應有足夠校地面積。
三、校舍及其相關設備,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四、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並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或租地、建築及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五、依該外國有關規定聘請合格教師。
前項第一款專任教師之半數,得以兼任教師折抵,並以兼任教師三人折抵專任教師一人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