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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
外國僑民學校之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該外國之國籍、曾在該外國留學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或曾在該外國從事教學研究十年以上者。
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
一、曾任外國僑民學校董事長、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