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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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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劃之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其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修習、教師資格考試之實施方式與內容及教育實習之修習,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7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