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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法 EN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
外專職。
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
由董事會遴選聘任。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遴
選委員之組成、遴選標準、方式、程序、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職業學校,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
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在同一學校連任以一次為限,第一任任期
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之遴選;公立職
業學校校長任期及考評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