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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機構復原辦法
前條教育文化機構,以二二八事件發生時,依當時法令已設立或已實際運作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各級學校及幼稚園。
二、報社、雜誌社、出版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等機構。
三、戲院、劇院(場)、舞蹈社、劇團、樂團、電影院及圖書館等機構。
四、其他依當時教育文化等相關法令設立之機構。
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機構復原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指在二二八事件發生日及其後政府處理該事件之過程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致遭強制停辦、封閉、接管之私立教育文化機構;所稱復原,指使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回復至受害時之狀態,並依現行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