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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二二八事件受害教育文化機構復原辦法
本辦法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 EN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