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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二、決定遴選程序。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
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組成工作小組,協助遴委會執行第一項所定任務(包括遴選作業細節性規定之擬訂、候選人遴選表件資訊揭露及資格之初審、遴選程序進行、法規諮詢及其他遴委會所提協助事項)。
學校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一、前條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遴委會組成、解散、重新組成與委員產生及遞補方式。
二、前項所定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相關運作程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學校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遴委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推薦,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前二款以外之其餘委員。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括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同一人連續受聘擔任同一學校之遴委會委員,以一次為限。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之次數,不列入計算。
校長就任前之遴選爭議,遴委會應於三個月內作成決議確實處理之;校長就任後之爭議,由教育部處理。
遴委會於校長就任後自動解散。但遴委會無正當理由怠於執行第三條所定任務,或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確實處理遴選爭議者,經學校校務會議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提案,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解散。
遴委會經學校校務會議依前項規定解散後,學校應於二個月內重新組成遴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