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EN
境外學位或文憑,應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採認。但該國外及香港、澳門學校、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經本部公告者,得以驗證替代查證(檢覈)。
境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與我國不同者,除準用前條規定外,其認定原則,由本部公告之。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依採認辦法規定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提校級教評會認定。
未列入第一項及第二項本部公告之境外學校學位或文憑,學校應函請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送本部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認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 EN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以下合稱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採認辦法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部審查程序,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