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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餐飲場所)及本辦法所稱餐飲從業人員之定義如下:
一、餐廳:指提供食品供教職員工、學生進食之固定場所。
二、廚房:指具烹飪設施及進行食品原材料驗收、洗滌、切割、貯存、調理、加工、烹飪、配膳、包裝行為之固定場所或移動設施。
三、員生消費合作社:指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職員工、學生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組織。
四、餐飲從業人員:指廚房內參與食品製作,與食品直接接觸之人員。
學校衛生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