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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教師法 EN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