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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師法 EN
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復聘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依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應回復其教師職務。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 EN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終局停聘期間遇有聘約期限屆滿情形者,學校應予續聘。
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停聘之教師,於停聘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外,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
經依法停聘之教師,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或未依前項規定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者,服務學校應負責查催,教師於回復聘任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