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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基金及經費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應優先彌補學校以前年度收支之不足。
二、存放金融機構。
三、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四、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