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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EN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監察人名冊,應包括監察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址、學經歷等資料,並載明確無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情事,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法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選任臨時監察人時,準用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之規定。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董事會應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三個月前開會選舉接任之監察人,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原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新監察人者,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其職權。
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