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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主辦機關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主辦機關通知民間機構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二、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民間機構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依投資契約及其他法令規定,經主辦機關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終止投資契約。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之民間機構(以下簡稱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地址。
二、強制接管營運標的之設施、事由及依據。
三、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四、接管人名稱及地址。
五、接管人之權限。
六、強制接管營運之期間及起始日。
七、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八、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前項第六款所定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展延之,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