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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人民幣計價或大陸地區標的者,除應依第六十八條及下列規定辦理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不得代委託人辦理人民幣計價理財商品涉及人民幣之結匯或兌換。
二、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有關自然人每人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金額之規定。
三、其他經本行為妥善管理人民幣業務所為之規定。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 EN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管理,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及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之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於人民幣清算行開立人民幣清算帳戶,始得辦理人民幣業務;於大陸地區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開立人民幣同業往來帳戶,並將其簽訂之清算協議報本行同意備查者,亦同。
二、承作與跨境貿易相關之人民幣業務,涉及資金進出大陸地區者,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進行結算及清算。
三、業經本行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得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四、承作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及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之金額,均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五、承作於外幣提款機提領人民幣現鈔業務,每人每次提領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六、承作自然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業務,其對象應以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為限,並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為之;匯款性質應屬經常項目,且每人每日匯款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八萬元。
七、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人民幣業務所為之規定。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業依本辦法規定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或逕行辦理之外匯業務,擴增辦理涉及人民幣計價或大陸地區標的者,得逕行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