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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有關確認交易相對人是否符合專業客戶條件、交易規範、落實風險管理、資訊揭露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除應依金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均應以計價之幣別為之。除得自客戶銀行存款帳戶撥轉或由客戶外幣專戶支應外,其需辦理結匯者,應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依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得委託業者代辦。
二、不得利用外匯衍生性商品為本身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及其他任何不當方式,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
三、總公司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務,應依據櫃買中心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辦理。
外匯證券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兌換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一)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三)涉及外匯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
(四)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五)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
(七)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八)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業務。
(九)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業務。
(十)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二、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三、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其他經本行許可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涉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者,該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