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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外國證券商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備文,向本行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證券業得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並由本行分別許可;本行並得就同條項第四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證券業應於開辦外匯業務後七日內,將開辦日期函報本行備查。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一)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三)涉及外匯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
(四)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五)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
(七)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八)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業務。
(九)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業務。
(十)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二、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三、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其他經本行許可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涉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者,該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