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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外匯證券商參與涉及新臺幣之銀行間外匯市場,應先確認無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經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未經證交所、櫃買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證明文件。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一)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三)涉及外匯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
(四)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五)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
(七)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八)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業務。
(九)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業務。
(十)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二、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三、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其他經本行許可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涉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者,該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二、未依規定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三、掣發相關單據及填報報表錯誤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反本辦法或本行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證券業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若檢附不實之文件,或該業務依規定非屬得函報備查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改善。
二、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三、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辦理特定外匯業務。
四、令其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