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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者,於首次設置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前,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函,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並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備查。
二、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證券業設置新臺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申報書及帳戶資產明細向本行申請結匯許可。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應備文檢附下列書件:
一、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二、金管會核發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辦理該項業務之營業許可或相關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證券業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外匯業務時,應同時申請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該上限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及設備金額。但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項目金額經同意後,若有變動,應就變動部分檢具金管會核准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函報本行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