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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其地址或名稱有變動時,應分別於實行日前後二週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一、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金管會核准函或總公司核准函影本;其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二、前款以外之銀行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換發之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影本;其為地址變動者,並應檢附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歷。
經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裁撤、終止辦理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時,應於裁撤或終止後一週內向本行繳回或換發指定證書或函報備查。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 EN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應備文檢附下列各項相關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影本及核定得辦理之業務項目。
二、申請辦理外匯業務之範圍。
三、國外往來銀行之名稱及其所在地。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資本或營運資金及其外匯資金來源及金額。
六、符合前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本行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指定銀行嗣後擴增辦理外匯業務範圍,應備文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及配置適格外匯業務人員資料向本行申請許可並換發指定證書。
指定銀行之分行申請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項外匯業務,本國銀行及農業金庫應由其總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敘明擬辦理業務範圍,並檢附該分行營業執照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可後,函轉本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