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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EN
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 EN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並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四、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五、中華民國境內第一上市(櫃)公司及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之原始外籍股東匯出售股價款之匯款。
六、民營事業中長期外債動支匯入資金及還本付息之匯款。
七、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