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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基金之清算人由期貨信託事業擔任之,期貨信託事業有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期貨信託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期貨信託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令或期貨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期貨信託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依期貨信託契約之約定。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期貨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期貨信託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期貨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期貨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期貨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期貨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之日起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信託契約之終止,期貨信託事業應於期貨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之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