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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之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但有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者,得自受益人之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者,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登錄及帳簿劃撥之作業。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確保合理分散風險: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