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期貨信託契約運用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範圍應符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為放款。
二、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
五、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六、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七、不得交付或出售期貨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八、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九、不得有接受特定人指定,協助他人併購、規避所得稅或其他影響期貨信託事業應本於守法、誠實信用及專業投資管理原則之操作。
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於期貨信託契約中明定從事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證券信用交易、借券交易及借款之上限,並應於公開說明書敘明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確保合理分散風險: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應確保取得交易之公平或合理價格並通知基金保管機構。其交易之總風險暴露,除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前項總風險暴露以交易所生最大可能之損失為衡量標準,不包含為規避未來交割之匯率風險而承作之外匯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之期權契約或選擇權契約賣出交易時,應有適足擔保,其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一項交易,其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其總市值占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超過前項比率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債券附買回交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銀行、交易對象及標的物,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國內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外,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