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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交易所支付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但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前項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支付之總金額,不得低於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六十,且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對每檔子期貨信託基金所支付之總額不得超過本組合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投資,除主管機關核准外,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應確保合理分散風險: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前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