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檢具下列書件,送由同業公會審查並附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期貨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期貨信託契約。
四、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者免)。
五、董事會決議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議事錄。
六、期貨信託基金經理人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七、基金保管機構無第六十六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募集以外幣計價之期貨信託基金,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第十五條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者並應於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益人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二、受益憑證價款繳款總金額達期貨信託基金最低募集金額之銀行存款證明。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交易決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曾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 EN
前條所稱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指下列對象: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受益人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許可證照後,除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外,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信託事業首次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係對不特定人募集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國內募集。
二、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五億元。
三、自成立日後滿四十五日,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第一項期貨信託基金應於募集之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日內募集成立該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信託事業非首次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核准後,對不特定人募集者,應於募集之核准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期貨信託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其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二、信託公司未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期貨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該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該期貨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該期貨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該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與該期貨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期貨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