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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準用之。
證券商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中央登錄公債,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 EN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作業手續、權責劃分、借貸交易額度控管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交易所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每一客戶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按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借貸交易事項及餘額。
二、擔保品明細及其價值。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商應通知其客戶於約定期間內,得依下列方式了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客戶負擔。
二、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了結。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券方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有價證券,惟證券商如請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應經借券客戶之同意。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本證券商法人股東。
三、本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四、具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證券商對前項以外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借券費用等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客戶。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借貸有價證券之金額上限,由證券商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度及控管授信風險。
前項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應包括關聯戶授信額度控管,其應遵循事項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其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銀行存款。
三、購買短期票券。
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應按月提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