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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經理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