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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分支機構已設立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之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之預估。
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許可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時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案件審查表。
七、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四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與兼任規範。
第一項所定事業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之案件,各該事業應具備之條件,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期貨經理事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辦理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
一、營業滿一年。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處分。
期貨經理事業不符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該四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