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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第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五章附則規定,於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準用之。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及其他業務。
期貨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一、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或換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營業執照。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設置獨立專責部門。但已設置獨立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依第十條規定配置經理人及業務員。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受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其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會員權益、或撤銷或暫停其會員資格之處置。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前項所定事業曾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處置,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營原則、未來二年內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發展計畫、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計畫及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案件審查表。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所定事業得同時申請已設立之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其申請許可及許可證照之書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董事、監察人及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董事、監察人及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已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並應提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且其實收資本額符合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審查表。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部門間之權責劃分、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業務紛爭處理程序,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客戶利益及非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非以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董事、監察人或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有第五條規定情事。
三、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員不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或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五、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六、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申請以改制後之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具備之條件、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程序,應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紀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亦同。
四、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七、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