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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及其他業務。
期貨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一、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或換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營業執照。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依本標準提出之各種書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外國人提供之文件除聲明書及護照影本外,應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二、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第五條規定情事。
三、經理人或業務員不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
五、經理人或業務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
六、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七、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六、曾受前三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