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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交易或投資,其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品之期貨交易。
三、由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所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
四、除前款外之有價證券。
五、有價證券以外之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二、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一款所稱外國證券市場,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包括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
第二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標的。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各款之交易或投資之比率及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第一項第五款之投資前,應檢具投資與風險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 EN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或外國店頭市場為之。
前項所稱外國證券交易所,係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所稱外國店頭市場,係指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於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業務,應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關係之金融機構,具有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
二、具有即時取得前款外國證券交易所之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證券商未具前項第一款條件者,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項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之金融機構,買賣於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外國有價證券。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轉投資關係指持股超過任一方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作業辦法,由證券商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