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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EN
期貨結算機構開辦業務前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營業:
一、結算會員名冊(含會員名稱、種類等)及其符合前條所訂資格條件之證明。
二、與結算、交割、款券轉撥有關之金融與集中保管機構間之作業程序及與其所訂之契約。
三、結算機構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
四、結算會員依第十二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及依結算機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
五、結算機構、結算會員、非結算會員間有關結算、交割作業程序與所訂之契約。
六、結算、交割、監視之電腦作業得以正常運作之證明。
七、市場監視之標準、程序與異常情況處置之作業計畫。
八、對結算會員財務、業務、內部稽核及本結算機構內部稽核之查核計畫(含平時及例外管理)。
九、依第二十四條訂定之相關處理程序。
十、依第二十七條訂定之結算交割契約。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 EN
期貨結算機構應依結算會員種類擬訂其資格條件,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員種類與資格條件之擬訂,應衡量其資本額、財務結構、債信情況及其他財務、業務條件,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期貨結算機構經本會許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期貨結算機構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經本會許可後亦同。
前項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並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百分之五繳存。
期貨結算機構應按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億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分別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分別已達資本總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時,不在此限。
前項分別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應以不同專戶存儲於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賠償準備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由該銀行保管,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期貨結算機構應擬訂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支應順序及分擔之比例,並擬訂相關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應與其結算會員訂立期貨結算交割契約,並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項。
二、期貨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取標準。
三、結算會員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四、結算會員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事務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