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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總分支機構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五、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檢查表。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
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