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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外國期貨商應依其申請許可業務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其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條所定金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
外國期貨商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其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條所定金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期貨商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期貨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