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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總分支機構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名冊。
六、發起人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已依第十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八、案件檢查表。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設置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商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條但書規定之事業或外國期貨商負責人準用之。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