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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本規則依照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