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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本國期貨商屬公司形態者,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定之;非屬公司形態者,依相關法律定之。
二、外國期貨商者,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負責人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