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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EN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並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處理保管業務,得就保管之股票、公司債以該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名義登載於股票發行公司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股票、公司債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股票及公司債之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帳簿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