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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