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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審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所定人員資格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規定應製作之說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外國證券經紀商或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總公司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業務章則。
九、會計師專案審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
十、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十一、 證券經紀商申請以信託方式辦理者,應同時檢具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前項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新增以委任方式或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送同業公會審查後,轉報本會許可。
第一項第八款業務章則,應載明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資訊交互運用或廣告等經營業務有關之利益衝突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一項第九款之會計師,應以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為限。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同時申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其申請許可與換發營業執照之文件及相關程序,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申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載明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二、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內部控制制度。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業務人員兼任及行為規範。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二、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