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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就每一基金之資產,應依本會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之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基金,就每一基金之資產,應依本會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之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