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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具相同資格。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