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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法令遵循主管應具備第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其職級至少應相當於部門主管。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法令遵循業務之人員不得由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業務之人員兼任。
法令遵循主管及業務人員未符合所定條件及兼任限制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之人。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講授或出版。
三、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四、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或招攬。
五、辦理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及私募。
六、內部稽核。
七、法令遵循。
八、主辦會計。
九、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符合第四條所定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總經理者,得於原職務或任期內續任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為全權委託專責部門主管、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符合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外,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兼任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或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符合下列條件者,其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得與其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相互兼任: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二、該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已訂定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之作業原則,以確保公平對待所有客戶。
他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或他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者,得與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者外,不得與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