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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八條資格條件或有同標準第九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 EN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該機構及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
(二)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
(一)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券商。
(二)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總數不受前項限制。但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於轉讓後不得再行買進。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