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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參與合併公司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所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有不符前項規定者,本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予以專案核准。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