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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