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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本會公告註銷之。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本會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信託業以外之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於經本會許可並換發營業執照後二年內,未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申請並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未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除他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外,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下列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為國內募集投資於國內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三、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單位之分散標準,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
四、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成立日後滿三個月,受益人始得申請買回。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或生效後,應於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日起六個月內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六個月內開始募集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