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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 EN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監事,除須具備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資格外,並不得有同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情事。
商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實施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證券商同業公會予以解任。